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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锌|收买罪的刑责之争:技术选择还是价值选择?
近日,法学界出现了关于是否应该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的热烈辩论,不同的观点激烈交锋。
有学者建议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量刑,认为人性尊严高于一切的动植物,但现行司法实践在某种程度上不足以惩戒犯罪,刑法对该罪名的起刑点较低,实践中只能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加重刑罚。反对者认为,买家可能数罪并罚不可只看一款之量刑,而确立“极刑”也可能导致司法实践难以在熟人社会中落地。
著名宪法与行政法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则从宪法角度提出了新观点: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罪量刑不应只停留在技术层面,此类案件的核心,是触犯到了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即每个人都有免受支配和奴役的权利。基于对这一核心价值的保护,应提高收买受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
王锡锌还认为,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暴露执法不严现象,根源于法律传递出的错误信号,对买方的轻微刑罚,导致行政管理系统和司法系统对这一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到位,最终加剧价值扭曲的恶性循环。
著名宪法学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01如果买受得到放纵,就会刺激更多的需求南都:我们注意到,对于拐卖妇女儿童问题,有学者提出,将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从刑法规定的3年提高;但也有学者认为,提高量刑并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导致此类案件起诉减少,起到反作用。你怎么看待这一分歧?你认为有必要提高量刑吗?
王锡锌:我认为应该加重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责。我注意到,刑法学者已经展开的争论,主要是从刑法作为治理技术的层面而展开的,这虽然对理解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制裁具有治理技术层面的意义,但我们必须意识到:在讨论拐卖和买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时,不能忽略前提性的,也是最核心、最根本的问题,那就是价值选择问题。价值判断和选择是定罪和量刑的前提。
任何人,生而为人,都应享有不被奴役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核心,理应成为社会共同体核心价值。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等条款,是对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的明确宣告,这些条款承载着共同体对人的权利和尊严等核心价值予以保障的承诺。
毫无疑问,拐卖和买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是对妇女和儿童的奴役,也是对人的基本价值的公然践踏。在这个意义上,关于是否应当加重买受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责的讨论,不只是一个刑事治理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事关社会共同体核心价值体系的宪法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起刑是5年以上10年以下;对情节严重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匹配了非常严重的罪责。但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所匹配的刑责最高刑期只是3年有期徒刑。尽管有学者从刑法第241条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收买行为只是一种犯罪预备,如果在收买妇女之后实施强奸、非法拘禁、伤害等犯罪,可以数罪并罚,也会引发很严重的罪责,但关键问题是:刑法为什么要对同为奴役妇女儿童的拐卖行为和买受行为的罪责做出如此悬殊的区别对待呢?
这种区别对待会不会发出一个错误的价值信号,让人们以为拐卖者的罪行更严重,买受方的罪责比较轻?考虑到特定时空现实,这样的信号传递会不会导致现实中价值观的进一步扭曲?我觉得这是完全可能的。
拐卖和买受妇女儿童的本质都是对人的核心价值的侵犯,都是对人的奴役。如果我们对本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所面临的罪责做如此大的区别,这几乎是在放纵买受行为。如果买受得到放纵,就会刺激更多的需求。
对买受妇女儿童的行为加重罪责,并不等于重刑主义。重刑主义的特征是严苛的刑罚、轻罪重罚;但买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所侵害的是社会的核心价值,并不是轻罪,重罚理所应当。
在对社会共同体核心价值的侵害意义上,买受人口和拐卖人口本质是相同的,对这种犯罪行为加重罪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将买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规定为重罪并相应地加重刑责,这是非常必要的价值纠偏,可以矫正被扭曲的价值立场。借助围绕特定个案的公共关注和讨论而进行这种价值纠偏,是维护共同体价值秩序的契机,是落实宪法所宣告的人的权利的重要“宪法时刻。
南都:曾有媒体分析了2014年—2021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检索的400份司法裁判文书,并得出结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并罚,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的判决的占比很小,绝大部分案件仅判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罚轻缓,为一年左右。”怎么看待这一现象?
王锡锌:买受被拐卖妇女的行为绝大多数会涉及后续的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和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但在实践中,对犯罪者的强奸罪和拘禁罪追究难度相对更大;尤其是这些行为如果发生在婚内,在乡土环境中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强奸、限制自由等犯罪的追责几乎是不可能的。
你提到的在400份司法裁判文书中对犯罪人数罪并罚的情况很少,这也说明刑法241条试图通过对买受妇女之后强奸罪、非法拘禁等罪责的数罪并罚来进行体系化追责的立法设计,在实践中是难以奏效的。这也间接表明,刑法对拐卖行为与买受被拐卖妇女行为罪责的区别对待,不仅会发出被扭曲的价值信号,而且这种价值扭曲还会传导到后续的刑事司法过程之中。
南都:有观点认为,拐卖案件中存在相关部门执法不严的问题,实践中是否存在这种现象,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如何解决?
王锡锌:执法不严是明显存在的,甚至还存在漠视、包庇等行为。我觉得这些问题的根源,首先是因为法律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价值信号:即买受行为与拐卖行为是两回事,危害性不同。
由于刑法对买受妇女儿童行为与拐卖行为做了差别性规定,这不仅会让买家觉得买受妇女儿童跟拐卖行为不同,降低其行为的罪恶感,甚至觉得自己花了钱买,理直气壮,同时也导致行政管理部门、司法系统淡化对这一犯罪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最终加剧价值扭曲,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按照刑法规定,明知买受被拐妇女儿童,仍然帮助办理户籍、婚姻登记等行为,可构成买受行为的共同犯罪。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办理各种管理性的登记手续,需要经过非常复杂的管理程序,为什么这些手续在村委会、县乡能够办下来?难道基层管理机构的人员不了解情况吗?
实际上,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落户、婚姻登记等手续必然存在较多的非正常操作的情形,很多是通过人情、甚至是行贿受贿等灰色甚至黑色渠道才可能完成。
由于刑法对买受妇女儿童罪所规定的罪责很轻,所以帮助办理户口、结婚登记等手续的工作人员的犯罪成本也相应地很小,这无形中助长了买受妇女儿童共同犯罪的利益链条。利益链条一旦形成,大家就成了一条船上的人;如果碰到追查相关责任的情形,地方管理机构和人员的敷衍、推诿、甚至掩盖罪行的情况也就在所难免,这会进一步恶化对买受妇女儿童犯罪行为进行追责的基层生态。
因此,在刑法规定中加重对买受妇女儿童行为的罪责,不仅会打击买受行为,也会产生一个溢出效应,使基层行政系统可能出现的共同犯罪利益链条,面临更高的犯罪成本,对此类行为相关的基层利益生态系统产生抑制效应。
南都:你一直强调拐卖案件涉及到我们的“共同价值”,在现实社会中,这一价值是否被普遍接受、普遍认可、普遍遵循的?或者说,如何让这一“共同价值”成为普遍被认可和遵循的?你有何切实可行的建议?
王锡锌:我前面说了,拐卖与买受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本质上都是对人的奴役,是对人之为人的权利、尊严和自由最严重的践踏,这就是我所强调的“共同价值”。这些共同价值一直被宣告,但并未得到普遍认同,更没有得到普遍遵循。
在一些地方,人们对买卖人口表现出的视而不见、冷漠、麻木、甚至对犯罪行为的掩盖和庇护,也说明对核心价值的普遍和认同和落实,需要我们不懈的坚守和行动。无论如何,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奴役是需要改变的事实。这一任务艰难无比,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该妥协。
有人建议,拐卖妇女儿童现象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上都是延续性的事实,有各种各样的现实原因,比如愚昧和价值观的落后,以及由此引发的被扭曲的需求,因此要加强价值观的教育,并且需要社会的综合治理。这些当然都不无道理。但这么艰巨的系统性任务,从何着手?我觉得当下就是一个契机,那就是从刑法第241条的价值纠偏开始。
相对于通过宣教,慢慢地改变人们对买卖妇女儿童行为的认知而言,一种更好的教育方式是通过法律调整而作出价值宣告,进行价值纠偏。立法虽不是万能的,但如果法律连态度都不明确,我们所期望的改变,从何而来?
南都:“买家”周围的居民、邻居、亲戚、朋友可能知道拐卖事件的存在,但鲜有他们去帮助“解救”的案例。你如何看待这种情况?如何改进?
王锡锌:买受妇女儿童的行为表面上是“买家”实施的个体行为,但在一定意义上又是众多人无视、漠视的集体行为,是系统性的问题。这关键还是价值体系被扭曲所导致的系统性结果。因此,不能把这种现象的根源简单理解为一个地方观念的落后、愚昧,那样的话就很容易让人们逃避价值和道德上的罪恶感。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该以一些地方存在这样的买卖行为,甚至买卖行为还不少的事实,就反过来主张不应加重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因为这是典型的“倒果为因”。现实中存在的买卖人口的恶行,并不是我们在价值层面放弃底线进行妥协的借口。
立法对拐卖与收买妇女儿童行为所规定的区分对待,或许是为了对现实作出妥协,但这却伤害了社会的核心价值,向社会传递了错误的价值信号,并进一步引导了买卖行为。比如,在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实践中,买方常常认为拐卖人口的罪责主要在拐卖者一方,自己是无辜的,甚至是受害者;更不幸的是,这种在我们很多人看起来荒谬的逻辑,似乎还有一定的市场。与此相关的价值信号扭曲,对这些情形负有很大责任,因此,价值纠偏无论在道德层面还是现实层面都是必要的。
如果将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的行为与拐卖行为规定为同一性质的犯罪,并匹配相当的刑责,收买人口的买家还会那么没有罪恶感,还会那么理直气壮吗?那些周围的邻居、基层的管理者还会淡定得像路人甲一样旁观和视而不见吗?
收买人口的法律规则的调整,需要刑法技术和执法现实层面的考量,但这个问题绝不应该局限于操作技术层面,而必须延伸到价值层面。只有在价值层面掀起波澜,作出明确而坚定的价值宣告,才能传导出方向性的价值信号,这样方能抑制潜在的需求,方能刺激管理者的神经,方能激活执法者责任感,从而在守法、执法和司法的系统中收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
责任编辑 | 陈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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